2010年1月,汪家忠家庭承包的家具厂需资金周转和房屋装修,找赵元明借款,由于双方不熟悉,汪家忠请父亲汪开渊出面,赵元明比较信任汪开渊,就借给汪家忠,借其10万元,月息1分5厘,期限为6个月。但借据为汪开渊出具,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为汪开渊。实际上该借款后用于汪家忠家具厂。借款到期后,赵元明多次找汪开渊、汪家忠追讨,但他们一直不予偿还,后来电话也不接。2011年8月17日,赵元明向法院起诉,要求汪开渊、汪家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查看详情2009年10月1日,刘某向李某借款500万元,由刘某出具一份借据给李某,借据上除载明借款金额外,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8‰,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后,刘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李某分别于11月5日、12月25日出具两份收条给刘某,载明分别收到12万元、40万元。对该款项,刘某称系本金,李某则认为是利息。2010年1月20日,因刘某余款未还,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归还本息。 [法院裁判]
查看详情《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此属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此规定的约定无效,但该约定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的内容和抵押权的效力。
查看详情2011年6月29日,黄某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与华某共有的位于某市永丰路325号的房屋对因某银行向债务人黄某某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为13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在此抵押合同上,除黄某某本人签字盖章外,亦有“华某”以抵押人身份的签字及盖章。签订合同时黄某某除提供基本身份证、房产证外,还提供了华某的第一代身份证和伪造的黄某某与华某的结婚证。并到相关的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查看详情2005年5月25日,刘某向张某借款50万元,以其自有的一套房屋进行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6%。当天,双方又以书面形式签订了《抵押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如刘某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愿将抵押的房产卖给张某,房屋评估价65万元,张某在扣除贷款本息、房产过户手续税费及其他费用后,余款归还刘某”。借款到期后,刘某一直未向张某还款。张某以上述事实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或者判令刘某履行《抵押房屋买卖合同》。
查看详情吴某欲自办一个面粉加工厂,手头资金不够,遂在2008年10月找到朋友张某提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张某担心吴某将来可能亏损,于是要求吴某以其新购置的一辆越野车作为抵押才能借款。吴某一口答应,双方遂订立了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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