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1月,汪家忠家庭承包的家具厂需资金周转和房屋装修,找赵元明借款,由于双方不熟悉,汪家忠请父亲汪开渊出面,赵元明比较信任汪开渊,就借给汪家忠,借其10万元,月息1分5厘,期限为6个月。但借据为汪开渊出具,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为汪开渊。实际上该借款后用于汪家忠家具厂。借款到期后,赵元明多次找汪开渊、汪家忠追讨,但他们一直不予偿还,后来电话也不接。2011年8月17日,赵元明向法院起诉,要求汪开渊、汪家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汪开渊向赵元明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汪开渊应偿还赵元明借款本金及利息。
[律师分析]
本案可简述为:A为其子B向C借了钱,钱也确实由B使用,结果A一直没有向C还钱,现C将A和B一起千上法庭,请求父子俩还钱。
按照中国人朴素的法律意识来说,A和B都有义务也应该偿还借款,何况还有父债子偿这一说。本案中,如果父亲汪开渊至死都未还清,那么债务由其继承人(包括其儿子汪家忠)在其依法继承的范围内进行偿还。但就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债务人为汪开渊,这有借条字据为证。本案中把汪家忠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从债的相对性这一基本原理来看,债的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对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换言之,仅特定的债权人得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请求给付。在合同关系中,即体现为合同的相对性。在本案中,汪开渊向赵元明出具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出借人为赵元明,借款人为汪开渊。虽然借款是给汪家忠所用,但汪家忠是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赵元明只能向汪开渊请求给付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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