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1日,刘某向李某借款500万元,由刘某出具一份借据给李某,借据上除载明借款金额外,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18‰,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之后,刘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李某分别于11月5日、12月25日出具两份收条给刘某,载明分别收到12万元、40万元。对该款项,刘某称系本金,李某则认为是利息。2010年1月20日,因刘某余款未还,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归还本息。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刘某于2009年10月1日向李某借款500万元,有借据及银行转账单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就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双方对刘某支付给李某的27万元的性质未进行约定,故根据上述规定,该52万元应先用于抵充应付利息,余额则为归还的本金。
[律师分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所支付的52万元是本金还是包括部分利息,即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利息时,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的清偿顺序应如何确定。
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指定抵充时,滥用权利最大的可能便是指定其给付先抵充本金,然后才抵充利息,从而给债权人带来侵害,对此法律明文予以禁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不难看出,对债务人的指定抵充,法律要求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抵充。这种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符合公平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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