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欲自办一个面粉加工厂,手头资金不够,遂在2008年10月找到朋友张某提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张某担心吴某将来可能亏损,于是要求吴某以其新购置的一辆越野车作为抵押才能借款。吴某一口答应,双方遂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如果吴某到期无法偿还,张某可将其吉普车变卖后受偿。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的生意都很繁忙,并未到县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0月10日,张某将10万元现金交付吴某,吴某出具收据。吴某用该款购置设备建起面粉加工厂,但因工厂管理混乱,加工质量没有保证,很快就濒临倒闭,不但没有收回投资,而且净赔了12万元。吴某眼见半年的还款期限将至,自知短期内无力偿还,又怕张某廉价变卖其越野车使其遭受更大的损失,遂将越野车卖给另一个个体户王某,王某对车辆抵押不知情。张某得知这一情况后,知道吴某已无力偿还借款,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从个体户王某处追回吉普车变卖受偿。
法院审理认为:
(1)吴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吴某与张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3)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某无权要求从善意第三人王某处追回抵押物变卖受偿。(4)吴某应以其他财产或以其他清偿方式向张某清偿债务。
本案涉及作为特殊动产的车辆进行抵押的问题。依《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某虽与吴某设立了抵押合同,抵押权在合同生效时设立,但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因此,张某无权要求法院从王某处追回越野车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