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依法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本省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本省小额贷款公司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对全省小额贷款行业进行统计分析,推进小额贷款行业改革和发展。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践行普惠金融理念,立足服务当地实体经济,重点为中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普惠金融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五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风险补偿、风险分担、专项补贴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加大对中小微企业和农民经营主体等的信贷支持力度,降低贷款成本,扩大信贷规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原则上使用市级(含)以下行政区划,使用省级行政区划应当具备在全省范围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 、“小贷”或者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注册资本;
(二)有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应当不低于人民币5千万元,脱贫地区注册资本金应当不低于人民币3千万元。注册资本金应当来源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性足额缴纳,不得用银行贷款或者融入资金投资入股,严禁社会集资、借贷或者他人委托资金入股。股东一旦出资,除依法转让股份或者公司解散外不得抽逃转移出资。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有合理的股权结构,主要股东(主发起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0%。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5%。主要股东(主发起人)股权在小额贷款公司设立2年内不得转让,一般股东1年内不得转让,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股东(主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信誉良好、经营管理规范、实力较为雄厚,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申请前1个会计年度净资产须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额的3倍,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权益类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含本次投资资金)。申请前连续2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净利润总额在人民币1千万元以上,并有与其利润相对应的合法纳税记录。
在自贸区等重点支持领域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或者由脱贫地区企业法人作为主要股东(主发起人)在当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条件可以适当降低,但申请前1个会计年度净资产须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额的1.5倍,申请前连续2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净利润总额在人民币5百万元以上,并有与其利润相对应的合法纳税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自然人作为一般股东(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非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在职人员;
(三)个人权属清晰且无争议的自有现金类资产超过出资额的2倍。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一般股东(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合法纳税记录,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具有对外投资资格;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能力;
(五)净资产须超过其对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额的2倍。
第十三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十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由主要股东(主发起人)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承诺书,承诺申报材料真实;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公司组织架构图;
(五)公司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市场需求、同业状况、公司市场定位、经营模式、业务发展规划、风险控制能力、未来三年资产负债和盈利水平预测等;
(七)股东入股资金来源说明及附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合同、入账凭证、记账凭证等;
(八)股东基本情况,具体包括:
1.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最近2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原件、纳税证明、企业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2.股东为其他组织形式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最近2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原件、纳税证明、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3.股东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货币资金应当提供近六个月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股票账户等账户流水)。
(九)股东会出资决议、出资协议;
(十)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5)、身份证明复印件;
(十二)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
(十三)股东出资需经授权或者履行审批程序的,需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资的批复原件;
(十四)股东关联关系说明(由主要股东或者主发起人出具);
(十五)自主申报名称告知书或企业名称登记保留意见书;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并进行公示,同时抄送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依法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于完成登记注册10日内,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备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开立银行账户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挂牌营业。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挂牌营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申请延期,经同意可延期不超过30日,逾期应当重新申请。未挂牌营业前,不得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
(一)合并、分立;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书面批复,并抄送公司住所地市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凭批复文件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合并、分立,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会决议;
(三)合并或者分立协议;
(四)清查核资报告;
(五)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六)资产分配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当载明减资理由;
(二)股东会决议;
(三)减资后的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安排;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五)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六)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说明;
(七)减资公告;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载明变更事项;
(二)股东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上一年度公司财务审计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载明变更事项;
(二)股东会决议;
(三)股权变更方案;
(四)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方需符合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条件,并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八项有关规定,提供股权受让方基本情况、出资承诺书、入股来源说明、股东关联情况说明等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100%变更股权,应当按照新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要求提交材料,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申请批准。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或者相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办事处等;
(二)变更名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三)增加注册资本;
(四)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除变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权变动事项;
(六)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备案事项。
备案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变动事项相关材料、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相关材料。其中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等材料。增加注册资本,应当提交由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增资资金来源说明等材料。股权转让时,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且受让方需符合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条件,并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八项有关规定,提交受让方基本情况、入股资金来源说明及附件、股东关联情况说明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事项需要更换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换发新证。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债务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作出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其住所地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逐级书面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建立健全并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信息披露、关联交易、营销宣传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所属市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跨市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经营规范的大型企业或者上市公司发起设立注册资本在2亿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可以在全省开展业务。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开展以下金融业务: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二)向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三)小额贷款公司同业资金拆出;
(四)不良信贷资产转让;
(五)发行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等标准化债权融资;
(六)办理票据贴现(不包括转贴现);
(七)开展企业发展、管理、财务顾问等咨询类业务。
除前款规定业务外,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上一年度分类监管评级等级,可以开展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全省范围内开展贷款业务;
(二)向股东借款;
(三)同业资金拆入;
(四)权益类投资;
(五)接受非金融企业债权清收委托,受托处置非金融企业的抵债资产。
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开展甲类委托贷款等创新业务。权益类投资、委托贷款等业务具体实施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审批文件;
(三)非法开展受托投资、自营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业务;
(四)非法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五)超出核准的行政区域、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应当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备,并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外部融资账户作为放贷专户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批准,其他账户专户专用,不得用于主营放贷业务用途。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开展外部融资、委托贷款等其他事项需要开设相应账户的,应当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根据借款人收入水平、总体负债、资产状况、实际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执行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回避。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载明贷款种类、币种、数额、用途、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宏观调控及产业政策。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一)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
(二)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用途。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与借款人自主协商贷款实际利率,但不得违反国家利率有关规定。本细则所称实际利率,是指小额贷款公司收取的包含财务咨询等有关费用在内的所有借款成本与贷款本金的比例。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按期偿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并依法查询借款人的信用信息。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与市场化征信机构合作,防范金融信用风险。
从事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未经客户授权或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应当在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或者网站公示其经营的贷款种类、利率水平、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相关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提示风险。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经营制度,包含贷款“三查”、审贷分离、贷款风险分类等制度,增强金融风险的识别、管控、处置能力,提高贷款质量。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风险分类应当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不良贷款。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报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等资料,配合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如实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营活动中的金融风险事件承担主体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岗位职责要求,忠实勤勉尽责,有效防控金融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规转移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不得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实际控制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刑事立案侦查、接受监察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住所地的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人,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规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提高监管专业化水平,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应当与监管对象数量、业务规模相匹配。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审计报告、融资等数据信息,定期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度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风险状况等方面进行监管分析和综合评价,并形成书面报告报市、省两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进入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协助。
有关公司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违反监管要求的行为或者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约谈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要求其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被约谈人员应当接受约谈并如实回答约谈事项,不得推诿或者无故拖延。
第五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整改,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整改结果。
第六十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合规情况、风险状况等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确定监督检查的频次、范围和需要采取的监管措施等。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用信息向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小额贷款公司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对该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金融风险隐患的,县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开展风险研判、评估,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开办新业务,暂停增设分支机构,停止批准分立;
(二)责令调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经营管理权限;
(三)限制重大资产转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公司依法采取安排其他小额贷款公司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第六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重大地方金融风险事件,影响区域金融稳定或者社会秩序的,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逐级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做好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六十四条 鼓励、支持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积极发挥作用,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准则,完善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开展行业协调服务,维护会员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经营,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湘金监发〔2021〕91号)、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对部分小额贷款公司取(注)消业务资质的规定〉的通知》(湘金监发〔2018〕1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金发〔2017〕1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湘政金发〔2011〕3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的通知》(湘政金发〔2011〕32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附件:
1.××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基本情况表
2.××小额贷款公司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表
3.××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承诺书
4.××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入股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5.××小额贷款公司拟任高管人员基本情况表
附件1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基本情况表
序号 |
股东名称 |
住所 |
法定代表人 |
净资产 |
资产负债率 |
税后利润 |
拟出资额 |
持股比例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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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表横向打印,企业法人股东和其它经济组织类型股东均填报此表,其中主发起人股东靠前填报;
2.净资产、税后利润、出资额以万元为单位,资产负债率、持股比例以%为单位;
3.净资产、资产负债率、税后利润均填报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数据;
4.未尽事宜可附补充说明。
附件2
××小额贷款公司自然人股东基本情况表
序号 |
姓名 |
身份证号码 |
单位或住址 |
资产规模 |
收入水平 |
拟出资额 |
持股比例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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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此表横向打印,自然人股东均填报此表;
2.“单位或住址栏”自然人股东属在职人员的,填报现有工作单位名称及职务,自然人股东无正式工作的,填报现详细住址;
3.资产规模、收入水平、拟出资额以万元为单位,持股比例以%为单位;
4.资产规模按个人现有无异议资产填报,收入水平按上年全年纯收入填报;
5.未尽事宜可附补充说明。
附件3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承诺书
××(单位全称)拟投资入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现郑重承诺如下:
1.本人(单位)自愿出资××万元,入股设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作为公司股东,保证按时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不抽回资金。我公司承诺该出资全部为自有合法资金。
2.本人(单位)出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后,郑重承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规定,自觉遵守公司章程,认真行使股东权力和履行股东义务,未曾并以后也不会参与或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高利贷、洗钱及暴力收债等违法经营活动。××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我们愿意依法承担公司股东所应当承担的相关法律及经济责任。
3.本人(单位)保证我公司(单位)所提交文件、资料及证件的真实完整和合法有效性。因虚假陈述或重大遗漏所引发的一切后果,我公司(单位)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承诺人(单位):
盖章:
日期:
附件4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入股资金来源情况说明
本人(单位)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万元,投资入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入股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如下,其中:
1.银行存款资金 。
2.**基金赎回资金 。
3.**证券交易所转回资金 。
4.转让***公司股权获得资金 。
5.出售 获得资金 。
6. ……
附件: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1.银行存款凭证(包括近半年的银行账户流水、大额存单等)
2.银行赎回凭证、银行收款凭证
3.银行收款凭证
4.股权转让合同、银行收款凭证、被转让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5.销售合同、银行收款凭证
6. ……
自然人股东签名或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期:
附件5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高管人员基本情况表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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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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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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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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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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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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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面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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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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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院校 及专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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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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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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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工作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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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从 业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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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 任 职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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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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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申明如实申报上述个人资料。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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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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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8日印发 |
政策文件下载(PDF版)
D153D707C7EEBD359BE8D421BF61AA8E.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