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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访问量:270发布日期:2025-08-21 10:14:18

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关于《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进一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经过前期调研、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研究起草了《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国务院令第783号)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9号)有关规定,现就《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认为该文件存在违反《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含有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内容,或者对该文件有其他意见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进行反馈: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wxx@hebmail.gov.cn,并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13号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地方金融管理三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9月18日。

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5年8月19日      

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和《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合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对河北省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市、县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并承担消费者保护和风险处置工作。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终止、合并、分立和变更等重大事项统一由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市、县两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和指导辅导。

第七条  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接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小额贷款公司规则及时修订我省实施细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经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在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表述,名称中不得使用“小贷”“信贷”“贷款”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河北省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已批准的扶贫小额贷款公司除外);

(二)发起人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具备连续三年以上盈利业绩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三)股东出资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的诚信记录;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软件交易系统和硬件设施;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拟任职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应熟悉与小额贷款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地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权、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申请退出,应将申请资料逐级报送,县级、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指导辅导,经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审批通过后,出具同意变更(退出)的批复,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

小额贷款公司应持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出具的批复,在30日内向属地具有登记注册职能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撤销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资质,并由属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属地具有登记注册职能的行政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方式不再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应当对未到期债权债务做出明确安排。

第十三条  对“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定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列为“清理类”小额贷款公司,属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督促其到属地具有登记注册职能的行政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属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提请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及主动退出的小额贷款公司,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同步撤销其业务资质。

第十四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或经营地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连续三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第十五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近六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

(二)近六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六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接受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监督。

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清算报告,向属地具有登记注册职能的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小额贷款公司注销或被撤销业务资质信息。

第三章  业务经营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在河北省行政区域以外开展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的经营住所地(工作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户口所在地或不动产抵押物所在地其中之一在批准区域范围内的,属于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当年不得在地市内跨县开展业务:

(一)注册资本不足一亿元;

(二)上一年度监管评级低于B级;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未能连续盈利。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满足以下条件,经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后可在本地市内开展业务,并在经营范围内列明:

(一)注册资本达到一亿元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一年监管评级不低于B级;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当年不得在河北省内跨地市开展业务:

(一)注册资本不足五亿元;

(二)上一年度监管评级低于A级;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未能连续盈利或平均不良贷款率高于10%。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满足以下条件,经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后可跨河北省地市开展业务,并在经营范围内列明:

(一)注册资本达五亿元以上;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一年监管评级为A级;

(五)经营状况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平均不良贷款率不超过10%;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年化利率、期限、还款方式、放款账号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贷款发放时提供借款借据,还款时提供还款凭据等业务凭证。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贷前审查意见,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

第二十四条  贷前审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调查借款人经营情况,不得将贷款用途定为“其他”;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告知保证人担保责任情况、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权属、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和借款人违反约定使用贷款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且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金融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向股东分红;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5%。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的网络贷款的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实、完整告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贷款年化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

(一)监管评级未达A级;

(二)票据持续逾期;

(三)未按规定披露信息。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一)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连续三个会计年度盈利;

(二)最近一年监管评级不低于A级;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票据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最近两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

(六)最近两年无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商业汇票各项管理规定,严格审核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应当满足以下监管要求:

(一)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15%;

(二)单户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

(三)严禁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

(四)商业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五)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商业票据贴现,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核对票据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记载事项与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资。

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股东的自有资金。

第三十三条  在设区市内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非标准化形式融资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方案报所在市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备案。跨地市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非标准化形式融资的,应当将融资方案报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融资方案应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方式、融资对象、融资金额、融资期限、融资成本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最近三年监管评级不低于A级;

(三)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的,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经营管理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的条件,并经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一倍。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四倍。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二)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三)出租、出借牌照,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提供放贷“通道”;

(四)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

(五)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六)涉黑涉恶行为;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禁止的其他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不得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的公司治理架构,明确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履职要求,推动治理主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要求,制定和实施全面系统规范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严格授权审批、审贷分离,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控制、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全面加强风险管理,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超过90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第三十九条  近三年融资余额为“零”,且无融资意愿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将贷款资产划分为正常和不良两类,不良类贷款资产按照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准备余额与不良贷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30%的要求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余额及一般风险准备。

第四十条  第三十九条以外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贷款五级分类制度,将贷款资产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一)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

(二)关注。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1.本金和利息虽尚未逾期,但借款人有利用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债务的嫌疑;

2.本金或者利息逾期,操作性或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短期逾期除外(7天内);

3.同一借款人对本公司或其他债权人的部分债务已经不良;

4.未经小额贷款公司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

5.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

(三)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造成一定损失。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1.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

2.因贷款到期无法足额偿还本息,进行重组的贷款。

需要重组的贷款资产,是指小额贷款公司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四)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1.借款人逃废小额贷款公司债务;

2.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且预期信用损失占其账面余额50%以上;

3.重组后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

(五)损失。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损失类:

1.债务人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且预期信用损失占其账面余额90%以上。

第四十一条  风险准备金计提标准风险系数为:正常类1.5%,关注类3%,次级类30%,可疑类60%,损失类100%。

逾期天数是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本金、利息或收益逾期90天(不含)以内,应当划分为关注类;逾期90天(含)至270天(不含),应当划分为次级类;逾期270天(含)至360天(不含),应当划分为可疑类;逾期360天(含)以上,应当划分为损失类。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放贷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

小额贷款公司放贷专户数量不得超过3个,所有放贷资金必须全额划入放贷专户,不得与其他经营账户混用。放贷专户仅用于发放贷款、回收本息,禁止用于投资理财、股东分红等用途。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个人账户发放和回收贷款。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禁止通过其他账户中转或以现金形式发放贷款。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通过《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管理系统》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备放贷专户,并每季度末10日内在《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管理系统》内上报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贷款台账;

(二)账户期末、期初余额;

(三)当季度放贷笔数、金额及借款人清单;

(四)当月本息回收及逾期情况;

(五)资金异常流动说明(包括但不限于单笔大于净资产10%的资金流动、资金流水与贷款台账不符等情况);

(六)关联交易情况。

第四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小额贷款公司的关联方。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及商业原则,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与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董事不得参与该笔交易的表决,单一股东的小额贷款公司除外。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以合并披露。

小额贷款公司对其股东及股东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

第四十五条  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信息应包括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统一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确保合作机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经过依法备案信息,应当在《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运营管理系统》中如实填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合作机构包括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营销获客、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符合公司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纳入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将各业务环节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深化数据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有效管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法、手段。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监管要求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

第五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下同)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逐级向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报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的,应当全面公示下列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

(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及业务资质文件信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及贷款业务办理人员姓名、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年化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信息、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等;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前款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强制阅读合同作为合同签署的前置环节,并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内容。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履行告知义务、强制阅读合同、签字盖章等合同签署关键环节保留影音资料。相关影音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

(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催收管理制度,强化合作催收机构管理,严格规范催收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催收机构不得有下列催收行为:

(一)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二)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实施催收;

(三)非法占有、处置借款人的财产;

(四)散布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隐私,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五)向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催收;

(六)其他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催收记录的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其委托的机构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并签署同意。不得收集与业务无关的消费者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方式或变相强制收集消费者信息,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范围使用消费者信息。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在确认信息发生泄露、毁损、丢失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产生其他不利影响的,应及时告知消费者,并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

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畅通投诉受理渠道,明确反馈机制,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五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营业场所、官方网站或移动客户端的醒目位置公布消费争议处理电话、通讯地址、平台网址、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等信息。

小额贷款公司收到消费争议诉求后,应及时办理;对于属于本公司产品或服务的消费争议事项的,应受理;对于不属于本公司消费争议事项的,应明确告知消费者。

小额贷款公司受理消费争议后,应及时与消费者沟通,充分了解消费者诉求,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有关处理情况,但因消费者本人原因导致无法告知的除外。小额贷款公司在告知消费者处理情况时,应说明对消费争议内容的核实情况、作出决定的有关依据和理由,以及可以采取的调解、仲裁、诉讼等争议解决方式。

第五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配套机制,积极主动与消费者通过协商或调解等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六十条  消费者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进行投诉,应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姓名、联系方式、通讯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投诉人非消费者本人,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六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下列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一)反映的机构、产品、服务或投诉请求不属于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履职范围的;

(二)存在未提供本人真实身份、身份信息要素不全、无明确的投诉对象、无有关事实依据或投诉请求不明确等情形,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之规定的;

(三)投诉人非消费者本人,也未提供有关授权委托证明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接受或者处理(非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移送调解),或涉嫌犯罪已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

(五)双方已就投诉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六)属于重复请求,且没有新证据的;

(七)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八)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

(九)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并已受理的,终结处理程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按照现有规定,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对拟新设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资信水平、已控股或参股小额贷款公司情况、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等加强审查。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

第六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第六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有关人员;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每年应当选取一定比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做到三年全覆盖。

第六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六条  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内控合规、信用状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情况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六十七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压实小额贷款公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及时纠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借款人合法权益的,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对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金融风险,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并可以责令小额贷款公司暂停相关业务。

第六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或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及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公开通报、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小额贷款公司违规经营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并责令其整改。

第七十条  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按照非现场监管制度,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送监管数据信息。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河北监管局及其辖内派出机构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信息,加强监管协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河北省小额贷款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协调、自律和配合监管作用,加强会员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配合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内逐步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2026年9月30日。

第七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新发生的业务应按本实施细则要求进行贷款分类。对于之前发生的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制订重新分类计划,并于2026年9月30日前,按季度有计划、分步骤对所有存量业务全部按本实施细则要求进行重新分类。

第七十四条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是指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和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职能的石家庄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其他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雄安新区管委会改革发展局,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等部门。

第七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冀金监字〔2019〕5号)同时废止。内容未尽事项,按照《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国家有最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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