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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利率支持司法裁判观点检索报告

访问量:44938发布日期:2021-09-16 09:15:28

一、检索目的

因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需要,现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利率标准,湖南省辖区法院的支持情况及司法判例整理分析。

二、检索工具

威科先行、中国裁判文书网、Alpha 检索系统

三、检索关键字

小额贷款、利率、借贷

四、检索时间

202195

五、检索分析

(一)法律规定层面,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利率是否受民间借贷4倍LPR的限制?

检索结论: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利率不应当受民间借贷4倍LPR的限制。

根据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20〕27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另外,根据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发〔2017〕22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因此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利率不应当受民间借贷4倍LPR的限制。


(二) 湖南省辖区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中约定利率的支持情况?

检索结论:目前湖南省辖区法院对于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年利率,影响要素为案由。

案由为金融借款纠纷及借款合同纠纷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24%。

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按照4倍LPR年利率判决。

经过湖南省辖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涉诉案件进行检索:

目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可查的湖南省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以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原告,涉及金融借款利率的判决案件,本年度共有240件。其中长沙地区34件,株洲地区47件,湘潭地区3件,衡阳地区2件,邵阳地区3件,岳阳地区46件,常德地区19件,张家界地区15件,益阳地区3件,娄底地区2件,郴州地区15件,永州地区20件,怀化地区29件,湘西州2件。

目前,长沙地区法院共有8家基层法院对该类案件进行了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版)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因此,检索小额贷款公司对于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且起诉时主张按照高于4倍LPR计算年利率的案件对研究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时约定利率究竟是可以按照24%计算还是仅支持4倍LPR年利率的问题有重要意义。

通过检索,长沙地区2021年的34件判例中,共有20件系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案件,其中有17件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率系高于4倍LPR年利率,对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问题:

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为:小额贷款公司系具有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故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并主张利息及违约利息的案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借款人提出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4倍LPR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长沙中院不予支持。(判例一)

2.对于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结的3例案件,案由均为借款合同纠纷,全部适用4倍LPR年利率,未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按照高于该年利率标准的主张。

3.对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结6例的案件中,全部适用4倍LPR作为年利率,未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按照高于该年利率标准的主张,经过检索发现该6例案件原告全部选择“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而该院在审理的同样为小额贷款公司起诉,但原告立案时选择以“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立案的案件,虽贷款合同签订时间早于2019年8月20日,但均会支持小额贷款公司高于4倍LPR作为年利率的主张。并且对于原告立案时选择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进行立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的,同样适用24%年利率。(判例二)

4.除此之外,长沙辖区其他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凡是小额贷款公司主张高于4倍LPR作为年利率的均得到了法院支持。

综上,考虑到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全部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与其当地的司法环境有关,对于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年利率标准的支持情况参考意义不大。同时结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原告立案时选择的案由对裁判结果的影响,长沙地区大部分法院对于原告选择按照“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的,均会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按照高于4倍LPR作为年利率的主张。

经抽样检索湖南除长沙外各地法院,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并要求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案件,对于法院支持按照年利率为24%计算贷款利息的案件,案由均为金融借款纠纷或借款合同纠纷,如原告选择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则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即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按照4倍LPR年利率判决。

据此,目前湖南省辖区法院对于案由为金融借款纠纷及借款合同纠纷中,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年利率的审判观点为: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年利率最高不能超过24%。(判例三、四)



判例一: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湘01民终8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玮,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霜,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11号金融科技大厦A座二十一层A、B、C、D单元,二十二层C、D单元。

法定代表人:楚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书兵,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玮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玮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1)湘010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上诉人在长沙地区放贷的基本流程、放贷的整个过程和参与放贷的工作人员情况以及罗勇章、褚黎明的身份,进而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了电子版本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9年10月16日签订了电子版本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明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工作人员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应予以扣除部分本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案外人系原告公司员工,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错误。被上诉人持有公司员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但是,在上诉人提问中一问三不知,也拒绝回答,也拒绝向法庭提供,依法原审法院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认定结果。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9万元错误。手续费等应当全部冲抵本金。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和滞纳金错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的规定,原审法院的该判决结果严重违背了该规定的最高上限标准,二审法院应当纠正。原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错误。被上诉人持有公司员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拒不向法庭提供,法庭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辩称罗勇章、褚黎明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主张。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中及时向法院提交了追加罗勇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书,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错误。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二审应当纠正。5、被上诉人在长沙是有经营的地点,本次放贷行为是在线下进行的,且是在长沙的实体店进行的。所以说被上诉人放贷行为是名为线上实为线下。放贷事实上是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经营范围,放贷的行为应当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签订线上电子版本合同进行人脸辨别确认,电子版合同有效。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工作人员收取高额手续费,经一审查明,上诉人所述收费人员,并非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所收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是有金融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其按24%一年标准收取利息,最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玮立即向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结清欠款之日);2、判决吴玮支付律师代理费40560元;3.确认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吴玮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吴玮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核准,具有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的资质,后更名为深圳市研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20年5月29日,再次更名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2019年10月14日,吴玮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即该案被上诉人签订纸质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飞贷”指贷款人依托“飞贷”APP的线上媒介功能,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一笔或多笔借款的业务统称,借款人确认其系在线确认的本合同约定的飞贷APP账户持有人,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在线确认本合同的飞贷APP账户的持有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借款人在办理本合同项下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合同及贷款人通过飞贷APP适时发布的相关通知及细则,申请授信时,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滞纳金等,以《借款合同》或者服务合同记载为准;吴玮在被上诉人处的授信额度借款为390000元,吴玮在授信额度内可以多次借款,各次的借款金额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吴玮出现违约情形时,被上诉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下的贷款,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解除本合同,借款人须及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原告采取法律救济措施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吴玮承担。双方于同日还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玮以其合法方式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号房屋,为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被告支用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次日,双方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9年10月16日,吴玮通过“飞贷APP”与原告签订了电子版本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本金数额39万元,贷款利率1.5833%(月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滞纳金:如借款人超过还款日未支付应还未还款项给贷款人,应支付贷款人滞纳金。滞纳金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逾期10天以内,滞纳金率为每天0.1%;逾期11天至30天,滞纳金率为0.15%;逾期30天以上的,滞纳金率为0.2%;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6日。2019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向吴玮转账39万元,吴玮按照月利率1.5833%支付了8个月利息(含少量还款手续费)后未再偿还借贷本息。因吴玮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就该案债权与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0560元,并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开具40560元的发票。被上诉人否认罗勇章系其公司员工,吴玮与罗勇章之间的经济来往与被上诉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吴玮签订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约定滞纳金过高,被上诉人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该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从中收取高额手续费,应予以扣除部分本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案外人系被上诉人员工,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此次纠纷系被告违约引发,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但被上诉人诉请律师费过高,根据该案案情,该院酌情支持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关于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以其名下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0000元;二、吴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以借款本金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吴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吴玮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号房屋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996元,由吴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玮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飞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飞贷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线下签订的合同超出了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以及被上诉人的放贷行为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罗勇章从中收取的高额手续费应抵扣部分本金,而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罗勇章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故上诉人请求抵扣本金以及追加罗勇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系具有开展互联网小额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照4倍LPR计算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2元,由上诉人吴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郭伏华

员  孟庚秋

员  郭柏奎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小兵

书记员(兼)  刘小兵


判例二: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2021)湘0105民初3473号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35号附1号海航保利国际中心35层A户3526S室。

法定代表人:罗小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爱龙,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尚秀英,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诉被告刘爱龙、尚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哲、被告刘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全部剩余本金215377.8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爱龙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4月19日的利息2682.74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爱龙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全部剩余本金215377.80元为基数,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利率24%)计收息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管理费、违约金等费用)(截止至2021年2月19日止,暂计为43075.56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秀英就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请求判令被告刘爱龙、尚秀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请求判令原告在上述一、二、三、四、五项请求的范围内对被告刘爱龙提供抵押的位于麻园岭86号1栋103号不动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瀚华公司与被告刘爱龙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117-DJ414113-01)。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10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利率为15.00%,根据《借款合同》规定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向原告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的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的复利,原告并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自逾期之日次日起,以未还全部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收取逾期管理费。《借款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签订了《借款合同》或《最高额授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爱龙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了《抵押合同》或《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相关保证合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订了《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按约向夏志超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3376)发放了贷款410000.00元,原告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从2020年4月1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逾期未偿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爱龙辩称,借款属实,但还款期限未到,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愿意在2021年9、10月份或年底之前将全部贷款还清,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尚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原告瀚华公司与被告刘爱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117-DJ414113-01)。合同约定:贷款本金410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15.00%。合同另约定: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向原告支付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的罚息、以尚欠利息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的复利,原告并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自逾期之日次日起,以未还全部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收取逾期管理费。

《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瀚华公司与被告刘爱龙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爱龙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号××栋××号房屋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在被告刘爱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瀚华公司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17年5月25日,双方就抵押合同在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湘2017长沙市不动产证明第0118382号。

2017年5月17日,原告瀚华公司与被告尚秀英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秀英对原告瀚华公司与被告刘爱龙于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瀚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保证期限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7年5月19日,原告瀚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款项41万元付入被告刘爱龙指定的案外人夏志超的账户。

另查明,原告瀚华公司虽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瀚华公司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机构,故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依法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瀚华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爱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刘爱龙从2020年4月1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瀚华公司要求被告刘爱龙归还全部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爱龙辩称还款期限未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瀚华公司与被告刘爱龙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因合同约定,被告刘爱龙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号××栋××号房屋作为债务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故在被告刘爱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瀚华公司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原告瀚华公司与被告尚秀英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竟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尚秀英对原告瀚华公司与被告刘爱龙于签订《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瀚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现被告刘爱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瀚华公司已在保证期内向被告尚秀英主张了权利,故原告瀚华公司有权在上述保证范围内要求被告尚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全部剩余本金215,377.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息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管理费、违约金等费用)的诉求,未违背上述通知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贷款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尚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瀚华公司借款本金215377.8元及截至2020年4月19日的利息2682.74元;

二、被告刘爱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逾期管理费、违约金等费用(从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计算,以剩余本金215,377.80元为基数,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被告尚秀英对被告刘爱龙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爱龙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号××栋××号房屋在《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9元,由被告刘爱龙、尚秀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祥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谢欢

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判例三: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2021)湘1123民初633号

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双牌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紫金北路(阳明小区2—3栋)108—109门面。

负责人:周新生,系该营业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露,女,该营业部工作人员。

被告:文家艾,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何春英,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邓锋华,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双牌营业部(以下简称湖南农信小贷公司双牌营业部)与被告文家艾、被告何春英、被告邓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农信小贷公司双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家艾、被告邓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农信小贷公司双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4240.58元,利息1237.57元,罚息376.06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共计25854.21元;3.判令被告邓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贷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21年4月15日还款时出现逾期。截止2021年6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4240.58元、利息1237.57元、罚息376.06元,合计25854.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何春英辩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是按时还款的,但被告文家艾在2021年4月3日因突发疾病,现在被告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文家艾、被告邓锋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湖南农信小贷公司双牌营业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北京银行业务记账凭证3份,拟证明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

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三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

三、《借贷合同》及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贷合同;

四、还款流水清单2份,拟证明被告已还款金额与未还款金额;

五、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共同借款人(被告何春英)当时在长沙,是委托被告文家艾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何春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何春英无异议。该四五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春英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文家艾因突发疾病,导致无法偿还借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5日,被告文家艾向原告湖南农信小贷公司双牌营业部填写贷款申请表,并与被告何春英、被告邓锋华在申请表上签名。尔后,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文家艾、被告何春英共同向原告湖南农信小贷公司双牌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65%,并约定违约责任,按逾期金额每日0.9‰收取逾期利息。被告邓锋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贷合同》上签名,该合同中第六条第2项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起二年”。原告依据《借贷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文家艾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借款后,截止2021年3月15日,被告每月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40.58元。2021年4月3日,被告文家艾突发疾病,三被告对2021年3月16日以后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湖南农信小贷公司双牌营业部与被告文家艾、被告何春英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文家艾、被告何春英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存在违约,且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文家艾、被告何春英借款后,已偿还2021年3月15日前按期偿还的借款的本息,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240.58元,故应予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240.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月息1.65%计算,换算成年利率为19.8%,未超过法定计息上限(年利率24%),本院予以保护。利息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为394.49元(计算方式为:24240.58元×19.8%÷365天×30天);被告自2021年4月16日起逾期还款,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逾期金额(未偿还借款本金),按每日0.9‰计算,换算成年利率为32.4%,该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24240.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止为876.65元(计算方式:24240.58元×24%÷365天×55天)。前述两项,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271.14元。至于以后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邓锋华对被告文家艾、被告何春英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邓锋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被告文家艾、被告何春英前述确认的未予偿清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湖南农信小贷公司双牌营业部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双牌营业部与被告文家艾、被告何春英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借贷合同》;

二、被告文家艾、被告何春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双牌营业部借款本金24240.58元及截止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1271.14元合计25511.72元;被告并给付原告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4240.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邓锋华对被告文家艾、被告何春英向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双牌营业部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邓锋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家艾、被告何春英追偿;

五、驳回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双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被告文家艾、被告何春英、被告邓锋华共同负担220元,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双牌营业部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泽群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艳


判例四:

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25民初3308号

原告:桃源县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街道二里岗社区桃花大道龙馨华庭小区旁。

法定代表人:宋春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英,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拥军,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龚振东,男,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桃源县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与被告龚拥军、龚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英,龚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龚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龚拥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28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龚拥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2020年8月2日至19日的利息3400元,自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2.判令龚振东对龚拥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龚拥军因缴纳土地出让金需要资金,向和兴公司借款30万元,同日与和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内利息2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月付息,逾期还款除按约定利率计息外按每天万分之五加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龚振东与和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对龚拥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和兴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龚拥军对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龚振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和兴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财产保全裁定书、龚拥军借款情况说明,龚振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龚拥军提出,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和兴公司未提供合同全本,其与龚振东未阅读合同详细条款;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审查,龚拥军对借款30万元以及龚振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并无异议,基于一般常理,其与龚振东应当知道在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是否阅读合同条款不影响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龚拥军与和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和兴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日至同年6月1日止,借款期内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4分;并约定和兴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发生的费用由龚拥军承担。同日,龚拥军的儿子龚振东与和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龚拥军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及其他应承担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兴公司于当日向龚拥军指定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至2020年6月1日借款期满,龚拥军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龚拥军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8月2日,此后龚拥军、龚振东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没有向和兴公司支付利息。和兴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213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一、和兴公司与龚拥军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利息金额的认定;二、龚振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问题一,龚拥军向和兴公司提交借款申请,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自和兴公司将借款本金转账至龚拥军指定的银行账户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约定的借款期满以后,龚拥军未偿还借款本金,且于2020年8月2日以后连利息也未支付,应视为龚拥军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和兴公司要求龚拥军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分,按该约定龚拥军给付利息至2020年8月2日,已给付的有效;2020年8月2日以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24%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本金结清日止。庭审中,和兴公司已按上述规定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问题二,龚振东向和兴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并与和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和兴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系龚振东与和兴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龚振东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龚振东应对龚拥军向和兴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和兴公司要求龚振东对龚拥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振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龚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桃源县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20年8月2日起至同月19日的利息计34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

二、龚振东对本判决第一项龚拥军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142元,减半收取计3071元,财产保全费2130元,由龚拥军、龚振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慧琛

书记员 杨 倩


附件:2021年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利率支持司法裁判观点检索报告pdf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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