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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的公告

发布作者: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 发布日期:2018-09-12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规范和促进金融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省法制办在充分调研,听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意见基础上,经研究、修改,形成了《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意见时间为201893日至108日。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108日前将意见以电子邮件或者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规范和促进金融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与本条例规定的金融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金融组织定义】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相关地方金融活动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地方各类交易场所、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地方金融工作要求】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分类管理、创新发展、稳妥审慎、严控风险的原则,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促进金融健康平稳运行,构建良好的地方金融生态环境。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推动金融产业发展,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管理体制,加强金融监管队伍建设,做好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和发展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维护地方金融稳定。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承担。

第六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人力社保、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风险防范知识,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创新舆论监督形式,加强对违法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金融产业促进与服务

第八条【产业发展总体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地方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推动金融机构与地方金融组织、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兴金融业态协调发展,形成与地方经济相适应的金融供给总量和与地方产业结构相适应的金融供给结构,增强金融产业实力,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九条【产业发展规划编制】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地方金融产业发展需要和国家金融产业发展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并征求同级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机构意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金融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区域特点,与省金融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金融中心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金融港湾、金融特色小镇等金融集聚区建设,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区域发展协同以及与国际金融组织的交流与合作,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环境营造、人才引进培养等工作,并对金融集聚区建设用地作出规划安排。

第十一条【金融改革试验】支持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金融改革创新总体布局,申报各类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和试点项目。

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和试点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试验区和试点项目建设总体要求,落实改革、创新和试点任务。

第十二条【拓展融资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推动企业规范化股份制改制,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债、资产证券化、私募融资等方式扩大直接融资,改善融资结构。

第十三条【财政扶持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适合当地金融发展的财政政策,综合利用设立政府引导基金、财政贴息、保险补贴、资金奖励、风险补偿等方式,鼓励、引导金融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和重点领域,支持小微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投资者投资符合条件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人才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将金融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纳入人才支持政策体系,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业务配套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及时为其办理融资抵(质)押登记手续;与区域性股权市场建立股权登记对接机制;对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视同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业务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人民银行派驻机构应当对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所需的信用信息查询提供支持。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依法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所需的资金托管、存管和结算等业务提供支持。

第十六条【创新支持与监管沙盒】支持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在金融服务领域的运用,推动金融科技产品、服务和商业模式创新。

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潜在金融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与创新发展相适应的监管制度,研究提出需要实行审慎监管的事项目录和拟采取的监管措施,允许符合条件的地方金融组织探索业务创新。需要实行审慎监管的事项目录和拟采取的监管措施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行业自律】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相关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行业发展研究、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会员权益保护等工作。

第三章地方金融活动规范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活动原则】开展地方金融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接受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合法经营、诚实守信、控制风险的经营原则。

进行金融投资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应当增强金融风险意识,审慎决策,理性投资并承担相应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和业务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地方金融组织或者开展相关业务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办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授权确定审批部门时,应当坚持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审批部门应当向地方金融组织颁发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编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备案。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可以通过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定向集合资金,对特定的生产经营项目进行投资。每期定向集合资金的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民间资金管理企业进行定向集合资金募集的,应当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申请登记,并自融资结束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融资情况书面报告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的投资者应当是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且自有金融资产三十万以上的自然人或净资产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一条【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依法设立的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以信息中介或者信息平台形式,在备案的区域范围内提供资金供需信息发布、资信评估、借贷撮合等信息中介服务;

(二)监测评估民间融资风险、跟踪分析民间融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提供资金转贷服务;

(三)民间借贷信息登记;

(四)为公证处、担保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等民间融资配套服务机构入驻提供便利条件。

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备案。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开展民间借贷信息登记业务的,应当事先报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将登记的民间借贷信息报送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民间融资服务企业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不得以互联网为服务提供的主要渠道。

第二十二条【区域限定】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开展业务,促进特定区域内民间资金供需规范有序对接。

第二十三条【外省地方金融组织管理】在外省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应当事先向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备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履行报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其他组织融资活动告知】不属于地方金融组织且未纳入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范围的有关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权益性、债务性等融资活动的,根据其所从事业务活动的性质,应当事先告知所在地相应的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公示制度与业务开展要求】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定期更新地方金融组织名单以及相关审批、备案信息。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未经依法审批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应当由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法人治理与审慎经营】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岗位职责、议事规则、财务管理规则等内部管理制度,合理安排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形成有效内部制衡机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建立并严格执行内部控制、风险拨备、流动性管理、风险隔离、关联交易规范等方面的业务规范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高管任职培训】地方金融组织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经营决策或者风险管理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应当具备与本组织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

第二十八条【规范关联交易】地方金融组织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提供融资、投资、增信、收购兼并等服务。地方金融组织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回避制度,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规定就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执行表决回避。

第二十九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金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明确投资者分类、产品或者服务分级、适当性匹配的具体方法等内容;基于投资者的不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风险等级等因素,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

第三十条【信息披露和产品报备】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企业信息公示义务。产品或者服务发行销售前,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其治理结构、内控制度以及产品结构、投资周期、资金用途、交易规则、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潜在风险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产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发生情况变化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地方金融组织公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

地方金融组织发行的产品具有风险外溢性较大特点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在发行前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材料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要求】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告、经营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发生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要求接入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防控系统

地方金融组织存在流动性风险、重大违规担保、受到大额欺诈、主要股东或者合伙人经营困难、主要负责人失联等严重影响经营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注册地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终止】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交省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注销,并由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公告注销信息。

第三十三条【清算期限制措施】地方金融组织清算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其法定代表人和负有经营决策或者风险管理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出境将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根据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依法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民间借贷规范】因生产经营需要,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借贷,或者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出借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借,不得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民间借贷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对利率限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三十五条【特定出借人名录管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建立特定出借人名录管理制度,规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秩序,通过提高应诉率、强化审查力度、加强部门协作等方式制约非法民间借贷行为。

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作,依法及时处理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案件,建立对特定出借人的联合制约机制。

第三十六条【民间借贷信息登记】民间借贷借款人或者出借人(以下统称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符合条件的民间融资服务企业申请办理民间借贷信息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提供信息登记凭证。

民间借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民间借贷信息登记:

(一)单笔借款金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

(二)借款本息余额达到一千万元以上;

(三)借款人向三十人以上特定对象借款。

第三十七条【登记信息管理规范】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开展信息登记服务的,应当建立登记信息管理制度,保障民间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除依法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等部门提供登记信息外,民间融资服务企业不得向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登记信息。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等部门依法获取登记信息的,应当依法依规使用,不得侵犯民间借贷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八条【备案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间借贷信息登记的当事人予以相关政策支持。

当事人持民间借贷合同、借款人收到借款的相关凭证和信息登记证明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经依照本条例办理信息登记的民间借贷不得视为影响借款人信用等级的负面因素。

第三十九条【金融业务广告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广告、公开劝诱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超出法律规定数量的特定对象开展资金募集宣传,不得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广告发布者发布金融类广告,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的金融业务资质,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不符合广告管理规定的金融广告。金融类广告中应当显著提示产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四十条【监管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地方金融活动监督管理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制度,统筹建设全省地方金融信息基础设施,建立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防控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方金融监管职能,完善应急预案等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及时稳妥处置区域性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履行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职责,完善金融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并与有关部门以及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机构建立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十一条【监控系统建设与利用】省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并完善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防控系统,加强相关部门监管信息数据的交换、整合和共享,推进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机构建立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

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防控系统做好实时监测、统计分析、风险预警、评估处置、信息发布等工作,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机构的协调配合,提高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 

第四十二条【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法民间融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进入经营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约谈、整改】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地方金融组织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责令其进行整改。

第四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1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发现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监控,并可以采取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并向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经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验收,确认重大金融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处置2地方金融组织出现重大流动性风险,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危及区域金融安全的,注册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组成监管工作小组,进驻出险的地方金融组织开展接管工作;监管工作小组应当及时摸清出险的地方金融组织风险底数,追缴藏匿资产,甄别债权债务,采取协调同类组织接收存续业务、市场化重组、破产重整等方式处置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四十六条【地方金融机构风险告知和协助处置】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地方金融机构)存在公司治理失衡、控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董事会或经营管理层重大调整、不良率达到一定警戒线或出现潜在兑付风险、经营业务模式发生重大变化、重大投融资活动等情况,可能导致重大金融风险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注册地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注册地人民政府接到前款地方金融机构信息告知后应当根据事件情况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前款地方金融机构和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机构做好金融风险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其他机构风险协助处置】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机构、股权众筹组织等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非金融机构以及注册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发生可能导致重大金融风险的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相关部门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开展事件调查、性质认定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企业重大风险处置】存在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资不抵债情况的企业(以下简称出险企业)应当落实风险处置主体责任出险企业情况可能引发重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由出险企业注册地人民政府负责牵头协调处置;出险企业注册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政府予以协调

承担协调处置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风险情况,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支持出险企业开展资产重组,协调相关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债权人达成债务处置共识,指导债权人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并督促各债权人执行债权人委员会通过的共同约定,引导相关金融机构就审慎处理担保代偿问题加强与借款人、担保人的诉前协商。

承担协调处置责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风险协调处置需要,在股权转让、不动产变更、出入境管理等方面,对纳入协调的出险企业、担保企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采取相关限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涉众型金融风险处置】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日常监管、技术监测、网格巡查、专项排查、核实群众举报等方式,开展监测预警,及时发现各类金融风险,并按照职责分工报送同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或者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机构。

对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重大金融风险,国家未明确处置责任部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处置工作组,组织开展违法行为调查,有权要求涉嫌对象提供经审计的与违法行为认定相关的材料,组织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性质认定,做好人员控制和资产保全以及信访维稳等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指导和协调。

第五十条【优化金融信用环境】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信用环境建设,相关信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组织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强化失信惩戒,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存在经依法认定的恶意逃废金融债权、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将其纳入严重失信名单并依法予以惩戒。

第五十一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金融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采取扣押财物,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外省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事先报经批准的。

第五十四条【出租出借许可证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业务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应当由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的相关业务的。

第五十五条【未履行备案义务1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民间资金管理企业、民间融资服务企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民间融资服务企业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未履行机构备案义务2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外省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相关业务,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未建立审慎经营规则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其产品备案;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未执行相关业务规范和风险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

第五十八条【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披露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其产品备案;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未履行产品备案义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进行产品备案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募集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违反信息报送和事项说明要求】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未按要求履行材料报送、重大事项说明义务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重要事项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违反信息登记管理规定】民间融资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借贷信息不予登记或者未向当事人提供信息登记凭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登记信息管理制度或者向当事人以外第三人提供登记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不配合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执行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主要人员法律责任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有关规定,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经营决策或者风险管理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通报;造成重大社会风险的,由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将相关人员纳入严重失信名单,依法实施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行政处罚委托】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处分】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各类交易场所,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省政府批准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但由国务院或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以及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二)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地方交易场所。

(三)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四)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设立并由其监督管理,且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从事法定金融业务活动的法人机构。

第六十七条【其他组织的法律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批准并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自行制定或者授权省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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